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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481号

唐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万寿路142号其经营的“兴旺茶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周某华、赵某英、蒋某英与嫖娼人员陶某永、刘某成、张某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或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