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异8号(2017)皖10执异9号案外人: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59273-1。
法定代表人:栗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四川申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申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振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青阳县,
被执行人: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57115-5。
法定代表人:马胜杰,该公司负责人。在本院执行李振华与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全部租赁场地内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和动产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本院拍卖该些财产是以(2016)皖10执恢2号之二和(2016)皖10执恢3号之二共同作出的执行裁定,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二案执行裁定均提起执行异议,但由于异议事项和理由完全一致,且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性质,故对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另案执行裁定异议合并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执行中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全部租赁场地内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归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该部分财产查封,撤销(2016)皖10执恢2号之二和(2016)皖10执恢3号之二拍卖裁定。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是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二款第6项约定“当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租赁范围内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偿装修费”;二是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已终止;三是被执行人现虽申请破产,但其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以及该租赁纠纷的判决、执行均在被执行人申请破产之前,其应已取得被执行人租赁场地内装修装饰部分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李振华与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给付李振华货款人民币205万元。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振华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0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在还款计划达成后未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以(2016)皖10执恢2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6)皖10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租赁场所投资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及室内动产等。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皖10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查封财产。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10破申号民事裁定书,对其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案外人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
一、解除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就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
二、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全部租赁场地返还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管理费3970447.40元、电费175086.90元、违约金585697.54元;
四、驳回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5号对判决第三项立案执行[判决第二项强制迁出也已另案立案执行(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88号]。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5-1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但由于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切实履行和解协议,2016年1月12日,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以(2016)皖10执恢3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以及管理费、违约金等义务,本院作出(2016)皖10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在同日与(2016)皖10执恢2号案件,共同查封了被执行人在租赁场所投资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及室内动产等。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皖10执恢3号之二裁定拍卖查封财产。再查明,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黄山梅西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海军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权利义务由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受。该合同第五条二款第6项约定“当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租赁范围内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偿装修费,乙方安装的设施、设备,乙方可撤除但应恢复甲方卖场原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全部租赁场地内的室内装修装饰原属被执行人投资,对此,案外人并无异议。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应当发生了变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其他财产和权力,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力人的证据判断。故本案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9号黄山旅游广场·天都大厦北楼一至五层租赁场地内的室内装修装饰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戴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