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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024号

原告吴桂宏诉被告杨雨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桂宏,杨雨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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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024号原告吴桂宏,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钢管总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桂波,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与原告吴桂宏系兄弟关系,现住���溪市平山区建平街。被告杨雨珍,女,1936年11月23日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于桂芬,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被告杨雨珍之女,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后石路。

原告吴桂宏诉被告杨雨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1987年病故。

原告父亲于1994年8月与被告同居生活至2013年12月,原告父亲于2013年12月20日病故。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一直居住与原告父亲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该房原为原告父亲的公租房,房屋于2005年6月更名在原告名下。原告父亲去世现已三年半之久,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有养老金,有三名子女,原告没有法定义务给被告提供住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住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所倒出的房屋系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有房屋,原告吴桂宏作为房屋承租人,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行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桂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