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胜,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胜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陈爱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爱胜为在本村自己家责任山场(金龟组山场)种植油茶树,便到山上炼山烧土。被告人陈爱胜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用点火筒(竹筒里面灌注柴油)沿山场横路开始向下点火,实施炼山作业。因风大,火点燃后不久,便被吹向上方山场,并迅速向山上蔓延。被告人陈爱胜及陈敬武急忙进行扑救,并找人扑救,但终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直至当日18时许,此次森林火灾才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26公顷,树种:杉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爱胜主动向本村村民承认错误,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马六洞村村民的谅解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务江分场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郑某、盘某、蒋某、赖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爱胜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江林林行鉴字[2017]第00011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爱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胜在烧杂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6.2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胜得到了受害村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爱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爱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