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721号
上诉人:杨德明,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罗红蕊,女,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德明因与被上诉人罗红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被上诉人罗红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欠条是2012年10月所写,且上诉人已退货,因此一直没有同意履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罗红蕊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罗红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化肥生意期间,在2012年10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往其经营的化肥经销店送化肥三吨,当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杨德明欠化肥叁吨,捌仟伍佰伍拾元整2012年10月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杨德明购买原告罗红蕊三吨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85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将该三吨化肥已经退货,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被告杨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红蕊化肥款85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德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罗红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红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其一直向杨德明索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罗红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上诉称罗红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录音证实其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上诉人上诉称在其出具欠条后十多天便因化肥质量问题退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退货收条,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该退货收条,故此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杨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党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