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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962号

钱广海与马年、万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广海,马年,万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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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962号

原告:钱广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年,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万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涂三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广海与被告马年、万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方华分别于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6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马年驾驶明凡公司所有的赣CR68**号重型自卸车碰撞了龚建中驾驶的皖BX5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马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明凡公司、马年、承保赣CR68**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时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7656.2元未予赔付,原告就剩余款项亦未能从马年、明凡公司处获赔,因而致讼。马年在庭审中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中应由我承担的10%(违章装载免赔率���,可从我为三名伤者先前垫付的17900元医疗费中扣减,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但包括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朱晓东、龚建中的赔偿在内,不足部分仅为3982.73元。明凡公司未作答辩。因马年对钱广海所主张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与马年和保险公司等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等事实均无异议,钱广海对马年主张的累计为三名伤者垫付179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钱广海、马年、明凡公司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载明了钱广海的医疗费总额为11575.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36.3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三名伤者钱广海、朱晓东、龚建中的医疗费用均由马年和承保赣CR68**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龚建中从承保赣CR68**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了三名伤者的全部医疗费赔偿款12259.89元。马年驾驶的赣CR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明凡公司,明凡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与马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载明了赣CR68**号车系马年的自有车辆,马年对该车“拥有全部所有权”,明凡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的“服务费”,对挂靠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也就意味着,相关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本案中,由于承保肇事的赣CR68**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全部保险金,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与原、被告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并且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未将该二家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马年系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于钱广海未能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损失,马年应当予以赔偿。马年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任何歧义,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在仅有两个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承担的赔偿费用,当然应由投保人承担;���且,马年在与钱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36.36元,亦签字表示同意,因此,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该部分费用,马年应予承担。由于马年对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比例10%及数额7656.2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钱广海要求马年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马年为三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冲抵对另案原告龚建中的赔偿款尚且不足,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按照协议未给付钱广海的赔偿款7656.2元,马年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庭审中,钱广海虽然提交了一张显示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发票,但其并未就此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虽然,明凡公司在与马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对于挂靠的赣CR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在签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于钱广海要求被挂靠人明凡公司对挂靠人马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钱广海赔偿款7656.2元,被告万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钱广海已预交),由马年、���载县明凡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