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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895号

夏靖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刘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89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锦(系刘欣母亲)。

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被告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133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70元;4、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758.4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342.3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若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欣辩称,借款只收到19900元,且已经还款12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758.4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借款199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99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本金1114.93元、支付利息227.45元,可以认定利息标准为月息0.85%。因被告已经还款16108.56元(至2014年9月15日),本院以实际借款本金19900元为基数,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按月利率0.85%计算为49.48元;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原告已经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仅对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做了约定,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必然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821.24元;

二、被告刘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的49.48元及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5821.24元为基数,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元,被告刘欣负担元(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季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