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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636号

杨林海与潘华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林海,潘华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36号

原告:杨林海(曾用名:杨明海),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彝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华愫(曾用名:潘华素),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海诉被告潘华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潘华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304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赔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林海与被告潘华愫于2014年始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往来进行生意上的合作,由原告杨林海按照被告要求从贵州发运煤炭,将煤炭派车运往平果县供应给被告潘华愫。被告潘华愫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煤炭款项金额汇入原告杨林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自2015年1月4日至4月1日止,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煤炭共计1489.98吨,被告应支付煤炭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48967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10000元的煤炭款,尚欠原告煤炭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8967元。2015年4月17日、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0元的煤炭款。2015年6月5日、7日,原告两次按照被告要求从贵州运煤炭供应给被告62.34吨,煤炭款金额为45456元。2015年6月7日之后,因为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停止生意往来。综上所述,从2015年1月4日止6月7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煤炭1552.32吨,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煤炭款共计人民币109042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6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煤炭款共计23042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刻意躲避拒不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林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潘华愫系本案适格主体。2.杨林海与潘华愫手机短信往来记录1份(24页),证明原告杨林海与被告潘华愫之间平时是通过手机短信往来进行煤炭交易。3.李剑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余14日止)、杨胜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杨林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证明被告潘华愫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煤炭款汇入原告杨林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4.原告杨林海制作的杨林海与潘华愫业务往来明细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7日),证明原告杨林海与被告潘华愫之间存在煤炭交易的往来。5.2015年4月14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潘华愫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杨林海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杨林海煤炭款189000元,并在欠条下方写明原、被告双方还有11万元的货款存在异议,因此被告欠原告杨林海的货款超过189000元。

被告潘华愫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购买了原煤,但是具体的数额以及价款需要原告举证、质证后才能确定。但是不管价款多少,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现在原告称被告尚欠230423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华愫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潘华愫还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11日、2月12日、10月28日,四次向原告杨林海银行账户汇入共计25万元。经质证,被告潘华愫对原告杨林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短信往来记录中的2016年6月5日和6月7日的煤炭交易,被告潘华愫并没有收到煤炭,实际交易没有完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潘华愫向原告杨林海支付煤炭款的全部情况;对证据4中的2016年6月5日和6月7日的数据有异议,因为这两笔交易交易没有完成,被告潘华愫并没有收到煤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只能证实被告潘华愫在2015年4月12日欠原告杨林海189000元。至于欠条下方的说明,需要原告杨林海举证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潘华愫但是还欠原告杨林海189000元。原告杨林海对被告潘华愫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9日、1月11日支付的款项实际是支付2014年剩余的货款;对2015年2月12日、10月28日支付的货款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杨林海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被告潘华愫对其中的2015年6月5日和6月7日两笔煤炭交易有异议,本院对此待后评定;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杨林海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华愫在2015年4月14日时欠原告杨林海货款189000元外,还欠有货款1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潘华愫的证据1,原告杨林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林海与被告潘华愫自2014年始通过手机短信往来进行煤炭购销交易。原告杨林海按照被告潘华愫的要求从贵州派车将煤炭运至被告潘华愫处,被告潘华愫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原告杨林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自2015年1月4日至6月7日止,原告杨林海向被告潘华愫供应煤炭共计1552.32吨,被告潘华愫应支付货款1090423元。

原告杨林海与被告潘华愫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被告潘华愫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还拖欠杨林海煤款壹拾捌万玖仟元正”,在潘华愫签字下方注明“另有11万元存在异议,有待相互查证,是一笔3万、一笔8万”;该《欠条》最下方“时间2015.2月10号到18号”系原告杨林海本人书写。原告杨林海认为在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潘华愫仅支付了860000元,尚欠货款23042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杨林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华愫辩称,除了原告杨林海提供的《杨林海于潘华愫业务往来明细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7日)》上的款项往来已经支付860000元之外,加上被告潘华愫还于2015年1月9日、1月11日、2月12日、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杨林海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已经付清全部货款。针对原告杨林海的起诉、举证及质证,被告潘华愫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林海向被告潘华愫交付多少煤炭,被告潘华愫支付多少货款,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的货款是否结清。原告杨林海认可被告潘华愫已支付货款860000元+100000(2015年2月12日、10月28日各50000元)=960000元,但认为2015年1月9日、1月11日被告潘华愫汇入的款项50000元、100000元系结算2014年剩余的货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潘华愫向原告杨林海支付的款项应为9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10000元。被告潘华愫对原告杨林海提供的《杨林海于潘华愫业务往来明细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7日)》中的2015年6月5日和6月7日两笔煤炭交易存在异议,根据双方之间通过手机短信确认交易往来的情况,被告潘华愫否认该两笔交易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杨林海结算的数额与被告潘华愫支付货款的数额相近,故本院对存在2015年6月5日和6月7日两笔煤炭交易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被告潘华愫辩称与原告杨林海之间的煤炭交易的货款已经交付结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杨林海主张被告潘华愫欠货款230423元未支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林海为主张被告潘华愫欠货款230423元未向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林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河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