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598号
原告:冯日新,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楼红良,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单生姣,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山,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日新为与被告楼红良、单生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国洪、被告楼红良、单生姣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日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聘请原告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多次代被告垫付工资、材料款等必要开支。2015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楼红良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另外,被告楼红良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3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借款5000元,并签名确认上述借款。2017年春节后,原告查出患有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楼红良、单生姣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15000元借款的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1月3日结算后的1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现金总账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楼红良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二、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重病的事实。
三、录音光盘、通话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楼红良于2017年5月25日承诺借款尽早归还的事实。
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楼红良辩称:120000元的借条除被告楼红良的签字外,其它内容均是原告所写,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未到期。
被告单生姣辩称: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原告应当归还200000元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楼红良、单生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楼红良所写,借款也不是被告楼红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账单,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记账单;
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的金额、用途约定清晰明确,被告楼红良在借条下方签字,其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楼红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希望原告早日康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患有肝占位××变、肝硬化、胆囊结石,可能患有肝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代理人给自己打电话是告知原告患病的事情,而非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楼红良催讨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红良、单生姣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楼红良承接的工程中多次为其垫付工资款、材料款等费用。2015年1月3日,经结算,原告于2014年3月至7月共计垫付120000元,被告楼红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日新现金拾贰万元正,作工程垫底资金,不计利息。以后发财时归还,最长时间为五年”。2015年4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肝占位××变、肝硬化、胆囊结石,可能患有肝癌,但未做进一步检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楼红良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楼红良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在2015年1月3日出具的120000借条中“以后发财时归还,最长时间为五年”的约定,可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催告被告楼红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现原告年事已高,又被查出患有重病,与借款时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故被告楼红良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被告楼红良辩称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期限未到,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生姣要求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可另行主张。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生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冯日新与被告楼红良明确约定为楼红良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或本案债务为被告楼红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红良、单生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日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楼红良、单生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