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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646号

马武兰与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武兰,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46号

原告:马武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华,。

被告: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

原告马武兰与被告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工资1800元;2、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加点费32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武兰于2016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设在武侯区家乐福红牌楼店的柜台担任销售工作,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一直以来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过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过原告换休、补休。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8674.03元,尚欠1800元未支付。

被告深泰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应聘被告在成都市红牌楼家乐福担任促销员,并于2016年6月12日辞职,被告对公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已付清其全部的工资。2.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武兰于2016年4月2日入职被告深泰公司,担任被告设在成都市武侯区家乐福红牌楼店的销售人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口头提出辞职后离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为试用期,被告每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600元,被告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原告1%的提成作为奖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每月工资提高至500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4439.63元,5月工资4237.70元,6月工资1085.50,应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说明了2016年5月的工资计算方式。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工资1800元、加班加点费3262元。仲裁裁决结果为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作牌、按单品每日销售报表、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口头承诺将工资标准提高至5000元/月,被告通过微信说明的原告2016年5月工资计算方式也予以佐证,可认定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原告4月在试用期的工资为4439.63元,已超过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5000元/月×80%=4000元/月),故被告已足额支付4月工资。原告5月工资为4237.70元,被告在微信中说明了具体计算方式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辞职,2016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作日为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1839元(5000元/月÷21.75天×8天),扣除已支付的1085.50元,还应支付753.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工资753.50元。关于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2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武兰工资753.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武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烟台深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