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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184号

周建国、万志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建国,万志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国,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现住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1996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万志西,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国与万志西均系吸毒人员,周建国自2016年7月开始,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11栋2单元4楼4号的家中贩卖毒品,万志西则为其望风,以获取免费毒品吸食。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周建国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计获取毒资55元。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所将周建国、万志西二人挡获,并从该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0包(经称量净重3.5克)、冰毒疑似物6包(经称量净重2.44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若干以及现金人民币233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因吸毒成瘾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万志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周建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二被告人各共计羁押一日。诉讼中,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零星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资55元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现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国出资购买毒品并用于贩卖,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志西受周建国所雇为其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建国、万志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万志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55元、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芮芯

人民陪审员  王 弋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