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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98号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忠伟、姜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唐忠伟,姜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98号

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620XJ。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忠伟,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姜英,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能公司”)与被告唐忠伟、姜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郝延涛,被告唐忠伟及被告唐忠伟、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李辑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忠伟向原告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计599671元(计算基数按照被保全金额1900000元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每年24%计算,保全期间共480天,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2.判令被告唐忠伟向原告赔偿应付错误诉讼案件所耗费的律师费239160元;3.判令被告姜英对被告唐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唐忠伟、姜英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唐忠伟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被告姜英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次日,仁寿法院作出了(2015)仁寿民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冻结了原告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唐忠伟向仁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和诉讼费等。该案经仁寿法院一审、眉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最终判决驳回了被告唐忠伟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即向作出财产保全的仁寿法院申请解除银行存款冻结手续,最终在2017年2月14日方才解除冻结。自冻结之日至解冻之日长达485天,原告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唐忠伟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故其对原告银行存款1900000元的诉前保全显属错误,依法应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鉴于原告被冻结的1900000元资金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无法盈利,参照目前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利率大约每月2%的标准计算,原告1900000元资金在被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为599671元。此外,由于被告唐忠伟滥用诉权导致原告被迫委托律师应诉,为此耗费了239160元律师费,也应一并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唐忠伟、姜英辩称,1.被告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都是作为原告应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原诉讼是否胜诉,不能以成败论英雄。2.被告唐忠伟申请的诉讼保全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申请保全金额1900000元,申请诉前保全时,截止2015年7月18日,借款本息为1480920元。2015年7月19日到二审判决2017年1月24日止,利息合计38584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12100元。4.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这4项合计1978860元,在请求的范围内,符合法律关于请求保全的限制规定;被告的原起诉有一定事实根据为前提,不是恶意诉讼,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按月息2%的标准,并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不应该赔偿律师费这些间接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唐忠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厦门安能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唐忠伟之妻姜英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345号1栋1单元13层1303号、1304号两套住房为唐忠伟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次日,本院作出了(2015)仁寿民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冻结了厦门安能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唐忠伟向本院起诉厦门安能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100000元。在诉讼中,经厦门安能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邓文康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本院以(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门安能公司和邓文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唐忠伟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8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000000元付清时止。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60000元付清时止;驳回唐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2700元由厦门安能公司和邓文康共同负担。厦门安能公司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文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唐忠伟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8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与本院一审判决相同;驳回唐忠伟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2700元,由邓文康负担17700元,唐忠伟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唐忠伟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了对厦门安能公司的19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唐忠伟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所持有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忠伟现金106万元整(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用于支付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保证金及工程零星开支。(2013年11月19日向唐忠伟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缴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向唐忠伟借现金(¥30000.00元)缴纳工程测量费用;2014年3月15日向唐忠伟借款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工程日常开支。合计借款壹佰零陆万元(¥10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利息本金一并付清。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邓文康2014年6月15日”。该借条加盖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印章。2.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唐忠伟为乙方,由邓文康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唐忠伟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该协议确认厦门安能公司授权委托邓文康负责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的全面工作,截止2015年1月18日,厦门安能公司授权委托人邓文康因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测量费用、用于工程日常开支向唐忠伟借款的本金为10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93720元,借款本息合计1353720元;双方约定延期还款6个月,至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但甲方应支付乙方借款利息127200元,即本息共计1480920元。并约定了诉讼费、法律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印章。3.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约定唐忠伟因与厦门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唐忠伟应支付诉讼保全代理费20000元,出庭应诉代理费8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案一、二审均认定邓文康向唐忠伟借款1000000元,邓文康将款转给自己的会计耿福荣,后耿福荣又将款转给李忠金,李忠金又转款到厦门安能公司账户,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了收到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施工履约保证金460万元”的票据且该正式票据由邓文康持有的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唐忠伟未能举证证明邓文康向唐忠伟的借款行为构成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表见代理及其相信邓文康具有厦门安能公司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厦门安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了唐忠伟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安能公司在与唐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委托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代理费239160元,其中风险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015)仁寿民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说明、民事诉状、借条、借款还款协议、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唐忠伟在与厦门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厦门安能公司的银行存款后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终审中未获法院支持,是否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二是如果属申请错误,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本院认为,正如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构成及责任认定,因为申请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均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就准确判断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在以后的诉讼中得到人民法院何种程度的支持,从而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保全的范围太过于苛刻,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故不能简单以诉讼结果作为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和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因此而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所以,原告“申请错误的唯一界定标准就是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只要申请人败诉,即可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而无需法院再去主观的分析、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一份没有支持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再从被告唐忠伟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审慎的态度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分析:1.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持有的证据中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上的债务人均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且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印章,邓文康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因为项目经理部是公司的下设机构,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唐忠伟在起诉时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所在的厦门安能公司而非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邓文康列为被告并无不妥;2.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主张邓文康将借款通过耿福荣、李忠金转到厦门安能公司账户,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了收到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施工履约保证金460万元”的票据且该正式票据由邓文康持有的事实在该案一二审中均被法院认定,是因为其未能举证证明邓文康具有对厦门安能公司在该民事活动中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权,其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才未获支持;法院终审判决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金额也绝大部分满足了唐忠伟的诉求。故其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起诉时认为邓文康系厦门安能公司代理人而未列邓文康为被告也符合正常的逻辑和法律判断;3.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持有的证据显示其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的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等债权金额约为1640000元,加之对正常诉讼期间延续的借款利息的预期,事实上按(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唐忠伟的出借款本息到二审判决时已经超过1800000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超过1900000元。申请保全1900000元的财产并不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不能认定其有恶意。综上所述,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不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不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即不应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再确定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以及申请人与担保人即本案二被告之间有无连带责任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4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0794元,由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伦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