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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执15号之二

宝鸡市昌立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宝鸡市昌立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执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昌立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旭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45017157F。法定代表人乔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1号楼1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81557380N。法定代表人温宝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温宝刚,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受理的宝鸡市昌立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宝鸡市昌立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宝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763843.8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温宝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扣划11093.36元并及时转付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温宝刚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依法进行了查封,但申请人以上述车辆无经济价值为由不要求处置。另查被执行人温宝刚在宝鸡融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享有55%的股权,本院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了冻结,但申请人以股权无价值为由,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除上述财产外在我市无土地、房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宝鸡市汇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温宝刚强制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7年7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温宝刚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至此,本案两被执行人均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正平执行员  李苏虎执行员  卫广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