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熊炳安(绰号“小华”),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炳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检察官助理谭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熊炳安及辩护人唐永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熊炳安明知郭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而仍然帮助郭某某联系到杨某(已判决),介绍郭某某以每克65元的价格在杨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熊炳安另与杨某约定,其从中获取每克5元的好处费。2014年3月4日,民警在郭某某住处查获涉案毒品净重341.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4%。2017年3月6日,民警在开州区南雅镇民安村10组76号将熊炳安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人郭某某和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炳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熊炳安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熊炳安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熊炳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熊炳安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熊炳安明知郭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在重庆市开州区帮助郭某某联系杨某(已判决),介绍郭某某以每克65元的价格在杨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熊炳安另与杨某约定,熊炳安从杨某出售的毒品中获取每克5元的好处费。同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郭某某住处查获涉案甲基苯丙胺341.0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4%。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开州区南雅镇民安村10组76号将熊炳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18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州区XX街道XX街二轻司家属院1栋2单元XX居民房内将郭某某抓获,并在客厅茶几第二层一个四方形透明塑料真空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茶几表面上一个铝金铁皮盒内查获用透明塑胶袋封存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沙发上一个红色挎包内查获装在写有“保婴丹”字样的铁片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客厅音响上一个红色布料礼品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总净重343.01克。同时从中提取5.6克送检,编为1号。3.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4%。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说明》证实,熊炳安辨认出郭某某是2014年3月初找“猫儿”购买毒品的人;杨某是贩卖毒品给郭某某的“猫儿”。杨某辨认出熊炳安是介绍他人以每克65元的价格购买500克毒品的“小华”。郭某某辨认出熊炳安是介绍他以每克65元的价格购买500克毒品的人。5.《通话记录》证实,熊炳安与杨某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存在电话联系,其中,3月2日前后二人电话联系频繁。6.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2日,郭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县XX街道XX街二轻司家属院1栋2单元XX房间以每克65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他和熊炳安在他(郭某某)的租住房开州区XX街道XX街二轻司家属院1栋2单元XX室时,当时他身上没有毒品了,最终熊炳安帮他联系、介绍了“猫儿”购买毒品,因为“猫儿”在贩卖毒品。熊炳安还和“猫儿”商谈了购买毒品的价格。之后,他把钱交给“猫儿”,“猫儿”把500克冰毒交给他。另证明,熊炳安知道他在开县贩卖毒品。民警在他家中查获的1号的冰毒343.01克就是他在2014年3月2日从“猫儿”处购买后剩下的。8.证人杨某(“猫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小华”给他打电话说郭某某想要买毒品,问他有没有。他说要问一下,于是他打电话问别人有没有毒品。然后他给“小华”回电话说能拿到毒品。“小华”说郭某某出价每克冰毒65元,他说要70元,最后谈成每克65元。“小华”还要从中得到每克5元的好处费。他向“小华”提出先给钱再去拿毒品。之后,“小华”在开县二号桥将他带到郭某某住处,当时房间里有郭某某、“小华”,郭某某给他(杨某)25000元。然后,他和郭某某的“马仔”开车到开县XX镇取毒品。回来以后,他在郭某某住处将500克冰毒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把剩下的7500元钱交给他。当时,“小华”也在。9.被告人熊炳安(绰号“小华”)的供述。2014年3月1日或3月2日,当时他和郭某某在开县,郭某某想买毒品,让他问一个叫“猫儿”的人有没有毒品。于是他打电话问“猫儿”有没有毒品,“猫儿”说有。他说郭某某要买,每克最多给65元。“猫儿”最后答应了,但要求郭某某先拿本钱,郭某某也同意了。他让“猫儿”和郭某某见面后再具体谈。后来,他在开县“二号桥”把“猫儿”接到郭某某的租住房,郭某某给了“猫儿”25000元钱,还让一个人开车和“猫儿”一起去拿冰毒。“猫儿”回来以后,在郭某某的住处“猫儿”将毒品交给郭某某,大概有400至500克冰毒,郭某某就把差的7500元钱给了“猫儿”。另供述,他跟“猫儿”联系购买毒品时,他向“猫儿”提出想获得每克5元的好处费。他知道郭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炳安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郭某某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炳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炳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炳安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熊炳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前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熊炳安系从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炳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