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桂0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装修款10000元给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完工项目的内容、进度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电项目中使用的电线规格与约定规格不符,会导致使用时出现烧坏电线、开关及电器的隐患,为了用电安全,上诉人须恢复原状重新找人安装电线,不应认定电项目完成了80%;水项目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预算约定方式安装水管,没有安装水龙头,没有铺设厨房、卫生间的排污管和排水管,不能提供水管的发票和产品信誉卡,难以保证上诉人享受水管产品的售后免费保修服务,不能认定该项目已经完工;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认定拆墙等费用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家庭装修,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才解除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装修费的请求。
三、一审判决致使被上诉人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需承担如何赔偿责任等不利后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纵容不诚信的行为。
被上诉人欧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错误。上诉人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曾某与被告欧某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82号江山美寓7栋3单元702房。2016年9月9日,原告曾某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装修工程款。2016年9月13日,双方在《预算书》上签字确认。该《预算书》对装修工程项目、装修材料规格、材料费、人工费等进行约定,工程总价100972.60元,按83000元计收。其中电项目价格11550元、水项目5370元、垃圾清运费110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照明线路所用电线规格为1.5㎡、2.5㎡、4㎡,不符合《预算书》中约定的2.5㎡、4㎡、6㎡规格,于是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5000元定金。被告在提出更换约定的电线规格意见不被原告采纳后,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水电工程安装和拆墙、拆装护栏、拆推拉门、清运垃圾等项目工程。其中电项目已完成80%,水项目已完工。被告因拆墙、拆装护栏、拆推拉门、清运垃圾等工程项目已支付费用110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欧某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82号江山美寓7栋3单元702房,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欧某安装的电线不符合《预算书》约定的规格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更换电线的补救措施,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院对原告请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愿意被告更换电线,被告已安装的电线由其自行处理。被告已经完成的装修工程的装修费用,原告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预算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曾某与被告欧某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曾某请求被告欧某返还装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装修完成了1、电项目中全部和拉线有关的工作,其中的开线槽工费1350元;2、水项目其中三项(预算表中第七项的6-8),工费和材料费合计4820元;3、轻质墙拆除和现有部分垃圾清理、增加拆除防护栏和推拉门,工费等合计1105元。其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装修款10000给上诉人。双方对于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合意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支持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款项计算问题应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更改电项目所用的电线规格是重大根本性违约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能否继续诚信完成工程产生了不信任,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故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可以继续使用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无需上诉人支付价款,但可以由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拆走材料。上述查明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中,1、电项目,除“开线槽”1350元是可以计算价款外,其余工程包括强、弱电箱的安装等均需与符合合同规格的电线才可以配套使用,故其余工程不应计算价款;2、水项目其中三项(七、6-8),因合同及预算表均没有约定安装水管需要遵循的规范,按一般理解不足以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所说的入墙、交叉处用弯头管道等方式安装水管,故应按预算表约定的工费和材料费计算,合计4820元;3、轻质墙拆除和现有部分垃圾清理、增加拆除防护栏和推拉门,工费等合计1105元;以上共款72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0972.60元,按83000元计收”即82.2%计算为598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价款为5980元,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10000元装修款予以扣减后应返还402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安装的电线及其他电项目的材料(包括槽管、底盒、强弱电箱等)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自行拆除取走,逾期视为放弃拆除可以由上诉人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欧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返还4020元装修款给上诉人曾某;
四、被上诉人欧某已为上诉人曾某安装的电线及其他电项目的材料(包括槽管、底盒、强弱电箱等)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自行拆除取走,逾期视为放弃拆除可以由上诉人曾某自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欧某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曾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欧某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江玲
审判员 曾 超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妙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