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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1597号

张建忠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597号罪犯张建忠,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张建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张建忠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该犯系累犯,且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且结合该犯的具体犯罪情节,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