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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998号

侯某与杜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某,杜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98号原告侯某,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与被告杜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1万元,并给付利息4.965万元,合计15.965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也是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杜某辩称,我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我们已经于2017年3月29日离婚。原告所说的债务,有我签字的借据我认可,我同意偿还,没有我签字的借据我不同意偿还。马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9日,双方离婚。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借原告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借款姓名:马某、杜某。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9月25日,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其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给付利息4.965万元,合计15.965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数额为4.5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6日借据上是被告杜某在2014年12月10日借款时补签的名字,被告杜某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辩解2014年10月16日借款被告马某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二被告应付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的事实,二被告应付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扣除马某已经偿还利息0.4万元后,本院支持4.53万元;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某款本金11万元,利息4.53万元,合计15.53万元;2017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杜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