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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65号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区周帆家门口倒车时与周帆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客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区周帆家门口倒车时与周帆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客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