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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945号

7945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徐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徐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0937-1。

法定代表人:潘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骥,男,汉族,1985年4月2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锐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徐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息6%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息6%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按照年息6%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4、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照年息6%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5、诉讼费由徐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CNC圆片磨边机,并进行了机器安装、调试,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试样,被告当场接收并认可了原告交付的机器。被告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锐工公司对徐骥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是徐骥未按约给付货款,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不符合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骥的反诉请求。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意见,锐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明确徐骥的付款期限及金额要求,确认了徐骥手机号188××××3668;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的机器设备;3、3030圆玻璃磨边机参数指标(非标定制),证明设备的具体参数指标。徐骥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称第一次看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指标仅是设备的基本参数,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设备运行效率及加工误差问题。徐骥本诉中辩称:徐骥并未逾期付款,是锐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合格的机器设备,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请。徐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锐工公司退回货款30000元;2、锐工公司赔偿徐骥损失720000元;3、诉讼费用由锐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徐骥向锐工公司订购一台C**圆片磨边机,徐骥当日交付了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锐工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0-50天内交货,但锐工公司直到2016年7月12日才将磨边机送到徐骥处,此后该机器质量问题不断,至今未能正常用于生产,造成徐骥人工损失及与他人的订单被取消,且被索赔。围绕本诉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徐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20页、微信聊天记录15页,主要是徐骥和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龙、业务员薛超、技术员罗佳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并未于2016年6月3日交货,而是在7月12日发运货物,一直至2016年8月22日,还因为机器漏电处于修理状态,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机器设备;2、商品订购合同1份、终止合同通知1份,证明因锐工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导致徐骥与第三方陈凯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且被索赔;3、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本案机器未能正常运转,故障不断,且早就被锐工公司远程锁定,无法使用;4、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机器安装的厂房空间很大,安装位置较多,不存在锐工公司所说的徐骥处无处安放设备的情况。锐工公司对徐骥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潘春龙的信息认可,对其他人员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锐工公司对徐骥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潘春龙的聊天信息及通话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菜”“罗佳”等聊天记录,锐工公司不予认可,称无上述人员,但通过潘春龙以及“大菜”“罗佳”与徐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讨论的内容主要围绕设备运行中的问题,如漏电、磨边误差、砂轮更换、设备紧急停止等,其中“大菜”的聊天记录中出现“潘总”,且聊天记录反映的时间与双方买卖设备并进行调试的时间基本吻合,“罗佳”的聊天记录中出现了设备调试程序页面,与本院实际勘查所见的设备调试页面基本一致。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2,锐工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徐骥提供陈凯的联系方式,并当庭电话核实(免提状态),陈凯所述的相关情况与徐骥所述存在明显差异,尤其对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及损害赔偿等问题,陈述截然不同。本院对徐骥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通过本院实地勘查,图片与徐骥所购设备及所处环境相一致,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锐工公司与徐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徐骥购买锐工公司CNC圆片磨边机(RG150)一台,单价140000元(不含税)。该合同还约定: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出厂标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交货日期为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0天到50天交货;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供方的涉及指标验收,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壹月内有权提出异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壹天内需方预付定金30000元,机器调试完毕付款80000元,余款30000元在交付机器后三个月内付清,采用每月付一万的形式付款。同日,徐骥向锐工公司转账30000元预付款。锐工公司的圆片磨边机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徐骥。另查明:锐工公司交付徐骥的设备存有漏电问题,2016年8月份,锐工公司将设备漏电问题解决。锐工公司向徐骥主张货款,徐骥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设备,开机显示“此机台已经过期”,该设备不连网线,设备保存完整。双方当事人选择镜片并进行样本的签字确认,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设备系统正常后可以加工出符合双方确认的镜片,正负误差10丝以内,但同时加工六片镜片不能保障误差精度。本院于2017年6月9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内容:锐工公司多名技术人员检查设备,显示气压正常,锐工公司技术人员解决系统问题,进入设备工作页面,测量样本尺寸为直径70mm,技术人员设置运行参数,编程。设备开启,锐工公司称一片镜片无法加工,会造成误差,双方确定放置四片镜片进行磨边。经过多次调试,四片镜片磨边完成,镜片误差在正负10丝之内。测量结束,按照锐工公司调试完成的数据进行不间断的一次性四片镜片磨边,结果四片镜片存在部分位置未磨到的情况。对此,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是气缸气压不足而导致。

本院认为,锐工公司与徐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徐骥按约支付货款30000元,锐工公司实际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设备的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徐骥称锐工公司逾期交货,但实际已收到上述设备,双方未举证证明为何设备实际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间的具体原因,徐骥未提供证据证实收货时就逾期交货向锐工公司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锐工公司承担因逾期交货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故本院对锐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不予理涉。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锐工公司所供应的CNC圆片磨边机(RG150)一台确有质量问题,理由如下:

一、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壹月内有权提出异议。通过徐骥与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龙及其他人员的微信及通话记录可知,设备收货后,徐骥已经在一个月内多次向锐工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说明了设备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

二、合同第七条约定,锐工公司免费上门为客户进行新机安装和调试,但锐工公司未提供安装调试后徐骥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徐骥收到设备并不等于设备调试合格,合同约定的机器调试完毕付款80000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

三、锐工公司承诺可以加工出双方约定的正负误差10丝以内的镜片,但经过锐工公司技术人员的多次调试并试机磨边后,所加工的镜片竟然存在镜片部分边缘未磨到的情况,无需通过专业测量工具,凭肉眼观察亦清晰可见。作为专业数控设备的供货方,同时在现场有多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多次调试,加工出的镜片不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要求,充分说明设备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锐工公司解释,是因气缸不足而导致此状况产生,但在2017年6月9日的勘查笔录中记载,锐工公司技术人员在试机前已检查气缸气压,显示压力正常,故对气压不足导致磨边出现问题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徐骥购买锐工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徐骥购买设备进行正常加工合格镜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徐骥反诉中要求解除与锐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锐工公司本诉中要求徐骥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产品订货合同解除后,锐工公司应返还徐骥已付货款30000元,并取回位于徐骥处的案涉CNC圆片磨边机(RG150)一台。徐骥要求锐工公司赔偿损失72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徐骥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骥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骥价款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被告(反诉原告)徐骥处取回案涉CNC圆片磨边机一台,被告(反诉原告)徐骥需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锐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绛昱

代理

审判员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