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712号
原告:胡锦雄,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
被告:李某1,男,201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系本案被告之一。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锦雄诉被告李某2、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雄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2、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雄诉称: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李铭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了280000元,借款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李某2自愿把《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并自愿为此次借款作担保人,提供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D座D1-802房作为担保物,期间李铭昌归还10000元,剩余欠款270000元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李铭昌仍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欠款。后李铭昌于2016年8月1日死亡,李铭昌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某2(系李铭昌的配偶)、被告李某1(系李铭昌的儿子)。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李铭昌和被告李某2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2对本案借款27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某2、李某1在继承李铭昌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路世纪雅景居D座D1-802房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2、李某1共同辩称:
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铭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落款日期是2016年6月23日,但原告的证据并未显示当日向李铭昌汇款27万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李铭昌交付了27万元现金。原告声称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李铭昌因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何事导致“资金周转不灵”。从被告搜集的李铭昌的银行卡交易单可以看出,李铭昌曾经多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因此,原告仅凭其单方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举证明显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无论原告的《借据》真实与否,李铭昌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家庭提供大额生活费用,原告的《借据》金额巨大,被告从未发生过如此大额的日常开支,李铭昌及被告亦无大额支出的消费项目。被告的房产购买于2014年前,且首付款是由被告支出,购房按揭贷款亦是由被告偿还,被告均可提供证据证明(详见我方证据1、2)。李铭昌去世时留下的遗书告知了被告有关密码、房产证去向等事情时,被告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此前并不知道李铭昌曾经向他人借款,亦不知道李铭昌曾经向何人借款,更不知道李铭昌借款的具体金额。因此,不应当由被告偿还李铭昌生前所欠下的个人债务。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并不知道《借据》存在,被告从未向他人借款,亦没有为任何人的借款行为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借据》上字迹并非被告所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房产购买于2014年,当时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其余房款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声称的“李铭昌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看见李铭昌留下的遗书时才知道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对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路世纪雅景居D座D1-8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五、李铭昌曾有赌博恶习,即使有借债亦不应当由被告偿还。李铭昌自小就有赌博的习惯,此前一段婚姻就是因为赌博导致离婚的,其曾经在学校担任教师,亦是因赌博导致离职的,李铭昌还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多次,因此,即使李铭昌有借债的行为,由于其借债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非法债务的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李某1尚且年幼,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工作能力,在继承李铭昌的财产份额中,应当预留较多的份额,以保障其生活及学习所需,请法院在本案审判过程中,适当考虑被告李某1的情况,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据;3、《房地产权证》;4、银行存折明细清单;5、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李某2、李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仅有借据,不足证明原告向李铭昌支付了27万元整,借据上写的“现借”表明是2016年6月23日,而原告并未提供在当日或者前后时间向李铭昌支付或转账了27万元,而且借款期限是至2016年7月21日,期限只有一个月多2天,期限非常短,违反常理,借款没有写明用途,在借款下的备注并非李铭昌所写,而是由原告自己补充上去的,因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持有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而占有其房产证是不合法的,应当返还给被告;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是看到李铭昌的遗书才知道房产证放在原告那里,而被告并不知道李铭昌的借款行为,也未为李铭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故不能证明原告持有此房产证就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担保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很少一部分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完整提供这时间段内或前后时间内其账户的交易记录,其提供仅对自己有利的转账,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与李铭昌之间的资金来往事实,而被告查询到李铭昌与原告之间有多次的银行汇款记录,其中有还款的项目,因此原告的此份证据并非真实反映了当事人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性有异议,紧凭原告的汇款不能证明原告和李铭昌的借贷关系,因为我方查询到李铭昌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涉及瓷沙款,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转账是原告向李铭昌转账,并非是向被告转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相应的汇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开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李某2、李某1举证如下:1、工作收入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借记卡交易明细单;3、出院证明;4、遗书、房地产权证移交清单;5、行政拘留通知书;6、李铭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对被告李某2、李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上的单位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的收入有异议的,因为作为工资收入不能紧开收入证明,应还开工资单才能证明,作为销售员每个月工资2000元是差不多的;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不确认的,被告提到其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可以供房和维持家庭的支出,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购买虽是李某2购买,每个月供房也是以李某2的名义供的,但是按被告的收入是不能支付房款的按揭款的,在被告提供的账单利息清单中,可以看到李铭昌是不时有汇款给被告李某2的,房子虽然以李某2的名义购买还款,但是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应该是被认为是被告李某2和李铭昌共同购买和还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遗书的笔迹和借据上的笔迹是出于同一个人,从遗书上字迹恰恰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单可以互相印证,遗书提到李铭昌是留有债务的。证据5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即使证据有原件,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证明李铭昌有2次赌博行为,也不能证明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里面的交易也不能说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即使双方有其他的交易,也不能就此推翻李铭昌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李铭昌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期间偿还10000元,李铭昌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补签《借据》,《借据》约定李铭昌向原告胡锦雄借270000元,在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据》有备注内容如下:“1、如发生诉讼归四会法院管辖。2、提供李某2房屋作为担保并作保证人。”,但被告李某2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铭昌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李铭昌于2016年7月30日写下《遗书》,后服毒自杀,2016年8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确认李铭昌死亡出院。被告李某2、李某1是李铭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2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区港口路世纪雅苑××房于2014年8月购买。李铭昌存在因赌博而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并因赌博而导致离开教师岗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284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2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区港口路世纪雅苑××房房屋一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庭审时提出对本案借贷事实真实性有异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有借款人李铭昌签名的《借据》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原件供质证和核对,在原告已提供“借据”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供相关具体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对《借据》上李铭昌的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李铭昌的借贷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铭昌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而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来衡量。本案中,李铭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虽然发生于李铭昌和被告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据》仅有李铭昌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被告李某2并未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与李铭昌从小相识,是同学关系,双方的关系密切,原告应该知道李铭昌曾因赌博致使其离开教师岗位和曾因赌博导致离婚的事实。在原告借给李铭昌280000元款项时,《借据》上写明用被告李某2的房产作借款担保,原告应该知道或理应要求被告李某2在借据上签名,但现有的《借据》只有李铭昌签名,被告李某2并没有签名,这显然与常理相违背。故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被告李某2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区港口路世纪雅苑××房于2014年8月购买,该项大额的消费是在涉案借款发生前,且被告李某2自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一直有工作收入,其可以负担部分家庭日常开支,去借大额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可能性不大,李铭昌曾存在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及因赌博导致离开教师岗位的情况,从李铭昌的遗书可以看出赌博欠债和对家人的愧疚是其自杀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铭昌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因李铭昌已死亡,被告李某2、李某1是李铭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1在继承李铭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肇庆市××区港口路世纪雅苑××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原告对肇庆市××区港口路世纪雅苑××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1在继承李铭昌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胡锦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年利率为上限,从2016年8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及财产保存费1870元(原告均已预交),在李铭昌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