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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92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孙茳、刘万芳、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孙茳,刘万芳,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92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彭才茂,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娟,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茳,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刘万芳,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香颂时光花园小区15幢A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丹,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南路41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孙茳、刘万芳、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娟、关丽梅,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茳、刘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茳、刘万芳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贷款本金618301.28元、利息11958.97元、罚息73.63元、复息203.86元,合计630537.74元;2.判令被告孙茳、刘万芳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孙茳、刘万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4.判令被告世豪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茳、刘万芳、世豪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8150206577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孙茳、刘万芳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630000元整的一手楼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经济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香颂时光花园(A1地块)Ⅰ第X幢第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世豪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项经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455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柜台向被告孙茳、刘万芳发放该笔贷款共计630000元,实际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45年2月12日。被告孙茳、刘万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2016年8月1日为该笔贷款还款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茳、刘万芳未作答辩。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

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三、逾期帐单;

四、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世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世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茳、刘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孙茳、刘万芳(借款人、抵押人)、世豪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茳、刘万芳提供630000元贷款,被告孙茳、刘万芳用于支付从被告世豪公司处购买的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香颂时光花园(A1地块)Ⅰ第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45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世豪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事项经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455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茳、刘万芳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孙茳、刘万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后被告孙茳、刘万芳自2016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余618301.28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向被告孙茳、刘万芳出借相应款项后,被告孙茳、刘万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孙茳、刘万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罚息、复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律师服务费。被告孙茳、刘万芳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故被告孙茳、刘万芳应向原告支付该律师服务费。第四,对于被告世豪公司的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世豪公司为被告孙茳、刘万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世豪公司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茳、刘万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8301.28元;

二、被告孙茳、刘万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

三、被告孙茳、刘万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1000元;

四、被告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5元,由被告孙茳、刘万芳、云南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錞

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昌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