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1771号
原告:殷文海,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住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
被告:郭昌盛,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西宁市水电四局家属院东院。
原告殷文海与被告郭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文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从陕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贷得款项出借被告,由被告每月15日向陕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还款4120元,共还36期,共计偿还14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贷得款项147661.92元借给被告,但被告仅还款28712.04元,剩余款项118949.88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949.88元并支付利息42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退还原告殷文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