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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79号

王素荣与梁桂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素荣,梁桂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082民初79号

原告:王素荣,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桂存,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素荣与被告梁桂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梁桂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4751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67.6元(医疗费185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7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2时0分,被告梁桂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成肉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梁桂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桂存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非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梁桂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素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桂存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病历所述的严重,系原告扩大伤情且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计算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3、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五张,共计185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医疗费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河市芦庄彩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董建旗薪资表三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产生的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护理费11718元(148.33元×7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37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工作,不应有误工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天数、标准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营养期的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并产生鉴定费用4350元,被告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8776.21元并提交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10627.21元(8776.21元+1851元)、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责任的30%,被告承担责任的70%;2、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同意后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照住院19天时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高于2016年河北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未提供住院19天的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高于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1718元,护理天数为79天,标准按照日工资148.33元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董建旗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薪资表支持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天数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天数为9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营养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入出院确需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548.6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及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情况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调取原告的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原告在事发的年龄为66周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548.6元{28249元×[20年-(66周岁-60周岁)]×10%},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7525.81元(10627.21元+4350元+1800元+12000元+6000元+2700元+500元+39548.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应负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4268.07元(77525.81×70%),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76.21元,在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中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491.86元(54268.07元-877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桂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荣各项损失45491.86元;

二、被告梁桂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王素荣负担307元,由被告梁桂存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