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3民初585号
原告: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恭,公司经理。住址:陇南市武都区长江大道滨河新城。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48岁,住宕昌县,宕昌县电力公司职工。
原告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以与张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占据了石料厂的大门和场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机关在兰州市西固区,近一两年时间经常在兰州市西固区活动,西固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兰州市西固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籍贯地并非法院管辖的依据,被告住所地在宕昌县,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西固区的证据,且原告所诉侵权责任纠纷发生在宕昌县,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夫
人民陪审员 方 平
人民陪审员 唐玉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