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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585号

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3民初585号

原告: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恭,公司经理。住址:陇南市武都区长江大道滨河新城。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48岁,住宕昌县,宕昌县电力公司职工。

原告陇南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以与张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占据了石料厂的大门和场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机关在兰州市西固区,近一两年时间经常在兰州市西固区活动,西固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兰州市西固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籍贯地并非法院管辖的依据,被告住所地在宕昌县,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西固区的证据,且原告所诉侵权责任纠纷发生在宕昌县,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夫

人民陪审员  方 平

人民陪审员  唐玉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