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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申40号

商联合、孟信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商联合,孟信达,刘小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申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联合,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信达,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小福,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再审申请人商联合因与被申请人孟信达、刘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豫96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联合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2日其与刘小福离婚,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06年8月16日其与刘小福就已分居生活,双方经济、生活互相独立,刘小福的借款全部用于刘小福开办的汗蒸馆和装饰公司,事实上借款也未盈利,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刘小福以供养两个女儿上学、生活为由,强行掌握房产证,将其名下位于郑州的两处房产进行出租,后刘小福将该两处房产抵押给孟信达用于借款,其对借款、抵押毫不知情;孟信达明知其与刘小福分居生活,刘小福借款是个人借款。2、本案借款不真实。其与刘小福分居多年,其多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刘小福一直向其索要财产未能得逞。本案系刘小福企图伪造虚假债务侵占其财产。据说刘小福在外借款200余万,其与孩子们都不知情,家庭生活也不需要这么多借款。3、本案其未参加诉讼,证据未经其质证,原审程序违法。孟信达起诉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都是刘小福代收,其对此毫不知情,开庭也是刘小福以其名义委托代理人出庭,一审判决也是刘小福代收。一审判决后,刘小福为拖延时间,又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欺骗其签字,二审委托手续也不是其本人签字。综上,请求再审。孟信达提交意见称,1、商联合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商联合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这些证据真实,商联合原审就应该提交法院。3、本案借款发生在商联合与刘小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时,商联合亲笔签名的上诉状也只是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故商联合再审提出涉案借款不存在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一、二审送达、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商联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等例外情形。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刘小福与商联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商联合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小福早已分居、经济独立且孟信达对此明知,涉案借款不真实,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刘小福开办汗蒸馆和装饰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商联合提供的刘小福书面陈述、相关亲友邻居同事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商联合申请再审称原审其未参加诉讼,相关证据未经其质证。但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均系依法对商联合留置送达,且商联合本人亦认可一审委托廉梅娥的代理手续、二审上诉状、二审开庭传票是其本人签字,依此足以说明,商联合未能直接参加诉讼系其本人原因造成,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商联合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商联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联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东杰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