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挥,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镇江市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被告人毛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毛挥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西路电力路路口附近时,被设置在路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值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被告人毛挥的体内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挥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涉案驾驶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毒物)字【2017】34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民警随身携带的警务执法拍摄仪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挥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