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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932号

郎玉平与史晓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郎玉平,史晓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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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932号原告郎玉平,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源华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贺晓斌,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白亚宏,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史晓海,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号车辆驾驶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92XXXX。负责人王文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郎玉平诉被告史晓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晓斌和白亚宏、被告史晓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玉平诉称,2015年11月13日6时45分,被告史晓海驾驶×××号大众车辆在小店区沿武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温庄村西侧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晓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0167.08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被告史晓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原告损失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晓海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03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史晓海辩称,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吕丽花,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一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史晓海驾驶×××号车辆在小店区沿武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温庄村西侧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晓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裂伤,上��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耳鼻喉科进一步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产生医药费50167.08元,由被告史晓海垫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3月9日出具中鉴(残)字[2016]0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2016年4月28日出具中鉴(残)字[2016]029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可为120日左右,护理期可为60日左右,营养期可为6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提供山西金源华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误工证明和用工登记表,说明原告在山西金源华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不能继续上班,工资停发。原告2015年8月-10月工资为3400元、3400元、3450元,月均工资3416.7元。原告另提供太原千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体现白亚宏2015年8-10月工资均为335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贴300元,通讯补贴50元。双方均同意调解,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史晓海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晓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采信该认定书,即由被告史晓海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9天为2900元,参照本省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标准,应以每日50元为宜,原告主张计算60天较为合理,共计3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即3417元计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8日共计115天,计算为3417元÷30天×115天=13098.5元。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家人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主张其子白亚宏进行护理,提供的白亚宏的工资表中显示其月基本工资3000元,应当按照该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费用,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共计6000元。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处及就诊医院间的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所辖区居民,应当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但原告提供的三期评定系其单方委托,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评定意见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评定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5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共计84154.5元,未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史晓海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郎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9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154.5元。

二、驳回原告郎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晓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敬丽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