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88号原告胡启亮,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强,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胡启亮与被告周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启亮诉称,周文强结欠其货款2000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文强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周文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胡启亮与周文强之间存在铝型材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2月6日,周文强结欠胡启亮货款177720元,后周文强陆续付款,现尚欠20000元未付。胡启亮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胡启亮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胡启亮为证明周文强结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周文强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欠条及胡启亮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并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胡启亮主张周文强立即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启亮支付货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文强负担。胡启亮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周文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启亮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