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586号
原告:江苏新光镭射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34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朝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光镭射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40148.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0148.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多种型号的复合膜,总价值290148.20元,减去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148.2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订购各种型号的复合膜。2016年6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0148.2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其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40148.2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140148.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光镭射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14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14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