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418号
原告:侯丽娟,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丽华,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岭(被告丈夫),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丽娟与被告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被告侯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岭、陈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40万元,已还50万元,尚欠19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给其打电话也不接听,至今不予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侯丽华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侯丽秀。根据原告立案的证据,即240万借据可以证实借据的借款人之一侯丽秀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其没有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起诉属于遗漏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
二、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案外人侯丽秀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起诉的被告向其借取的24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该款实际借款人为侯丽秀,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
三、本案诉争的24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原告据此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债权。本案诉争的240万元债权已因案外人侯丽秀将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侯丽娟一并将该债务转给原告,原告据此在农贸市场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分配公司资产时,已分得的相应价值的农贸市场房屋将240万元抵消。该笔债权因此消灭。原告据此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债权。其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40万元现金或转账。其次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偿还过50万元尚欠其190万元。第三、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240万元所谓的债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不是240万元实际借款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二人同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0日,被告侯丽华与案外人侯丽秀共同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侯丽娟24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2分整”,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侯丽华借款金额为190万元,侯丽秀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5年9月12日,侯丽秀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侯丽秀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侯丽秀现金50万元,从240万元欠条中扣除,侯丽秀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侯丽华所欠190万元未予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公司收购股权用款明细、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股份侯丽华投资情况明细及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投资情况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核对。其中,前两份证据记载的投资情况签字确认处签有侯丽梅、侯丽秀、侯丽华等人的名字;在第三份证据的第二页约定:“侯丽华借给侯丽娟100万元参与大厅”。该条款中的“给”字系手写添加的,并在该条款后缀手写说明:“以上打错侯丽华借给侯丽娟100万元,改字人:侯丽娟”。针对上述签字及书写的内容,侯丽秀、侯丽梅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均否认上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侯丽娟对投资情况协议书中体现的100万元系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2016年9月23日,被告侯丽华针对上述证据涉及的签名及书写的内容是否系侯丽秀、侯丽梅、侯丽娟所写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又于2017年6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汇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侯丽华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虽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丽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侯丽华与案外人侯丽秀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中的任意一人均负有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原告可向全部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侯丽华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称案外人侯丽秀为借款人之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未将侯丽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本案诉争的24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该240万元借款已经被原告在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分得的相应价值的房屋相抵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涉及的签字人在庭审时对证据中的签字均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在提交相应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未完成自已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100万元,并通过邮政银行汇款偿还7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提供两张汇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两张汇款凭证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侯丽秀,被告侯丽华在该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对侯丽秀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侯丽华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丽娟借款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侯丽华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侯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捍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