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4民初2364号
原告:王某1,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王某2,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王某1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静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