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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刑初6号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5刑初6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藏族,出生于1965年5月13日,小学文化,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藏族,出生于1964年5月13日,不识字,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四川省九寨沟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委托代理人谢开兵,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惠涓、卢雪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都燕果,被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九寨沟县郭元乡沟里村“大坪上”党参地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后打伤杨某乙,导致杨某乙左侧肋骨骨折入院治疗。经鉴定,杨某乙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伴肺组织压缩约20%,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3565.00元。其中:医疗费22939元,误工费166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66元,营养费11000元,交通、食宿费14450元,鉴定费2166元,残疾赔偿金22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出入院病情证明。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票据。5.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6.手机照片复印件。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到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定期随访胸片。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8279.91元,并造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鉴定等经济损失。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致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3.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在案发当日受伤住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10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在郭元乡沟里村“大坪上”与被告人杨某甲为争党参地发生打斗。(三)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伴肺组织压缩约20%属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九寨沟县郭元乡沟里村“大坪上”倾斜地(已经种植党参苗地里)。在其地里有120×60厘米不规则压痕,痕迹中有一块15×17厘米的石头露出地面,通过对现场四周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现场辨认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10月25日,在郭元乡沟里村“大坪上”与被害人杨某乙为争党参地发生打斗。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1.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所支付的费用。2.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出入院病情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当日受伤住院。3.二份鉴定意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79.91元,误工费12081.3元,护理费4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鉴定费2166元。上列损失共计人民币4748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手机损失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88.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红燕

审 判 员  张先综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长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