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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649号

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与黄建国、王苏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黄建国,王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649号

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男。

被告:王苏兰,女。

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国、王苏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王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24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苏州高新区松花江路933号虹锦湾花园19幢某室房屋,总价为1112388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234388元,余款778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超过60日支付房屋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首付款,余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建国、王苏兰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黄建国、王苏兰签订编号为苏新合同2013080501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松花江路933号虹锦湾花园19幢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44平方米,总价为1112388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方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买受方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该房屋首付款计人民币20000元,剩余首付款8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首付款23438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778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出卖方支付房价款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5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给出卖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方其他损失的,买受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除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元外,其余购房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并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国、王苏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二被告在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因本院邮寄的包含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二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解除。同时,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47.76元(计算方式:1112388*2%=22247.76),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20000元,且原告同意该款项抵扣为违约金,故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247.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国、王苏兰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苏新合同2013080501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黄建国、王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违约金2247.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9564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黄建国、王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心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