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临时聘用于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XX物流小件区分拣物流货物。2017年2月7日至2月11日,朱某在顺丰物流公司上班期间,多次秘密窃取包裹内财物,其中包括魅族手机、小米手机、小米充电宝、小米手环等物品。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6元。2017年3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联系朱某,该朱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朱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张某、宋某、袁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单、被盗货物清单、证明、收条、谅解书,具结悔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深刻,并出具了具结悔过书,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商文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穆知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