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7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8534297733。
负责人:林志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卫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九,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告杨小九、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因被告住所地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但不能提供其实际住所地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敏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