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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204号

岳文凤与录爱丽、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文凤,录爱丽,楚敏,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蔡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204号

原告:岳文凤,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录爱丽,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毛家饭店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敏,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淮南市毛家饭店会计,现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35-1-3。

被告: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芳草园大市场综合楼,注册号913404045689711259。

负责人:蔡菊,该企业投资人。

被告:蔡菊,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文凤与被告录爱丽、楚敏、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以下简称红宴宴大酒店)、蔡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录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楚敏、红宴宴大酒店、蔡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75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南市毛家饭店在谢家集区芳草园大市场经营餐饮生意,岳文凤是被告的水产供货商,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7525元,双方有供货欠款确认单。录爱丽辩称,毛家饭店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录爱丽不是投资人,请求驳回对录爱丽的诉请,录爱丽转让毛家饭店时,对外债务已结清,对该笔货款不知情。楚敏辩称,其系淮南市毛家饭店的前会计,所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宴宴大酒店、蔡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此债务是转让前产生,两被告不知情,不承担清偿责任。岳文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累计欠岳文凤货款157525元;3.谈话笔录,2016年7月1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谢区法院的立案庭找楚敏做的谈话笔录,楚敏笔录中认可欠货款的事实,打算分月偿还,有楚敏本人的签字,当时毛家饭店还没有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4.企业登记信息2份和变更信息1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调取毛家饭店的企业信息,2016年8月30日调取,原毛家饭店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投资人录爱丽变更为蔡菊,首次起诉时,录爱丽、蔡菊没有进行转让。5.谢家集区2份受理通知书、2份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在2016年8月2日起诉被告,录爱丽、蔡菊尚未办理转让协议,在原告起诉后才进行转让,该行为系恶意行为。录爱丽、楚敏、红宴宴大酒店、蔡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录爱丽认为其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评价;楚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有两个签的很规整的是楚敏签的字,剩下不是她签的字;红宴宴大酒店、蔡菊认为货款确认单发生在转让前,两被告不知情;本院庭后与楚敏核实,楚敏表示货款确认单上的字都是其签的,只是字体不同,当时她是毛家饭店的会计,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录爱丽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楚敏是原毛家饭店的会计,她不是投资人、负责人,没有授权委托书,职务行为不代表毛家饭店;楚敏无异议;红宴宴大酒店、蔡菊认为欠款发生在转让前,其不知情;本院经庭后核实,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录爱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爱丽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毛家饭店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楚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敏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录爱丽开具的证明,证明楚敏是前毛家饭店的会计。红宴宴大酒店、蔡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蔡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务发生在转让前,录爱丽、蔡菊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淮南市毛家饭店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芳草园大市场综合楼经营餐饮生意,录爱丽系该饭店投资人,楚敏系该饭店会计,岳文凤系该饭店水产供货商,截止到2016年4月,淮南市毛家饭店共欠岳文凤货款157525元。2016年8月18日,录爱丽与蔡菊就毛家饭店经营权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录爱丽将毛家饭店转让给蔡菊,蔡菊支付转让费500000元,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录爱丽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蔡菊承担。2016年8月22日淮南市毛家饭店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投资人由录爱丽变更为蔡菊。

本院认为,淮南市毛家饭店与岳文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有货款确认单及会计楚敏的认可,足以认定欠付货款157525元的事实。淮南市毛家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名称变更、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淮南市毛家饭店名称变更为红宴宴大酒店,企业应当对其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包含财物、权利及债务的转让,而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录爱丽和蔡菊之间关于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录爱丽所有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红宴宴大酒店仍是债务主体,应偿还债权人岳文凤的货款,蔡菊作为现投资人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蔡菊在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录爱丽作为投资人期间,对该债务录爱丽负有清偿责任,虽然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但录爱丽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对蔡菊的补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岳文凤对录爱丽、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蔡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楚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文凤货款157525元;

二、被告蔡菊对被告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录爱丽对被告蔡菊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岳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淮南市红宴宴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帖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