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2544号
原告:陈某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林。
被告:张某营。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宪河负担。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自:
陈某河与张某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2544号
原告:陈某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林。
被告:张某营。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宪河负担。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