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初768号
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兴富路西、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区A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文汇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瞿高存。
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征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 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