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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613号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建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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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61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建平,男,汉族,1972年10月05日出生,住宜章市。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司与被执行人范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16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1609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绪伟

审判员  杨小康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喻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