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甘建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邱志远,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朱丽兵,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胡春晓,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喻敏敏,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甘建明与胡春晓、邱志远、朱丽兵、喻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5.74元),因冻结金额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账户暂不予划拨。另查,被执行人胡春晓有公积金账户,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胡春晓的公积金账户,因被执行人胡春晓尚未离职,无法划拨。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