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贵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7年2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生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贵生之长子马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在青海省女子监狱六监区服刑。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马贵生前往大通县民政局为其长子马某甲开具低保证明时,民政局工作人员以不符合开具低保证明相关规定为由未给被告人马贵生开具马某甲的低保证明。后被告人马贵生与一办假证女子电话联系后以45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私刻3枚马某甲低保证明所需加盖的假印章,分别为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假印章、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假印章、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假印章。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贵生伪造了一份马某甲的低保证明并在该份证明上加盖购买的3枚假印章,后被告人马贵生去探监时将该份证明交给青海省女子监狱管教民警,2016年7月20日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马某甲获减刑8个月。2016年10月11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马某甲低保证明)中加盖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均不是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印章样本所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贵生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贵生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贵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贵生之子马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其在青海省女子监狱六监区服刑。在探监期间,被告人马贵生得知如有其子马某甲低保人员的证明,可对其减免罚金并获得减刑机会。遂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马贵生前往大通县民政局为其子马某甲开具低保证明,民政局工作人员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未开具低保证明。后被告人马贵生通过街头小广告与一办假证女子电话联系后以45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私刻3枚假印章,并获取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便笺一张。印章分别为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假印章、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假印章、1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假印章。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贵生在上述便笺纸上书写了一份马某甲低保证明,并加盖了以上3枚印章,在探监时将该份证明交给青海省女子监狱管教民警,2016年7月20日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马某甲获减刑8个月。2016年10月11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马某甲低保证明)中加盖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均不是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印章样本所盖印形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交办案件登记表、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大通县公安局办理。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马贵生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4日,马贵生在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北路马子禄牛肉面馆门口抓获。4、证人证言:(1)马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马贵生的妻子。2015年5月份,其听丈夫马贵生说如果有加盖了居委会、民政局还有户籍地派出所公章的低保证明,儿子将会得到减刑和减免罚金的好处,马贵生到社区去办低保证明没有办上,但其不知道马贵生伪造公章私自开具证明给省女子监狱的事实。(2)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马贵生的儿子。其在服刑期间,向父亲马贵生提出从社区开具一份低保的证明。目的一方面是减免一些罚金,另一方面有这个证明可以相应减少刑期。2015年7月间其父亲将低保证明开好后,交给了管教干部,这份证明也用在了其的减刑材料中。5、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委会便签纸证明原件,证实被告人马贵生伪造低保内容并加盖伪造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公章、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及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事实。6、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以上3枚印章印文均不是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印章样本所盖印形成。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7、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白世林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马贵生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主卧室的床头柜的抽屉内发现了伪造的三枚印章,三枚印章分别刻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三枚假印章由一张涂改过的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委会便签纸包裹,对三枚印章及居委会证明予以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随案移送的还有审讯光盘二张。刑事照片证实在马贵生家搜查的具体状况及伪造的三枚印章。8、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更16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贵生之子马某甲2016年7月20日减刑八个月。9、本县桥头派出所及本县桥头镇园林南社区证明各二份,证实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人马贵生之子马某甲低保证明所盖印章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公章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且户口专用章专用于户籍业务办理,其他证明上不予加盖,马某甲贫困证明也非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书写。并出示了该二单位正确的印章图。10、西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贵生家庭曾享受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1、本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说明二份,证实审讯光碟时间显示为2012年11月14日是摄录机初始化日期,无法转换更改语言类别及时间,故日期显示为2012年11月14日。本案中马强的低保证明及鉴定意见,是当时与马某甲低保证明一块移送查处的,与本案无关。12、户籍证明:马贵生于1966年8月12日出生。证实被告人马贵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马贵生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去监狱看望儿子马某甲时,听一个女亲属说家庭困难,交不上罚金,也减不了刑期,如果有低保证明的话就可以减刑。于是2015年5月5日我去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对社区的工作人员谎称是马某甲学校要一份低保证明,然后工作人员就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的称呼是师范大学,证明开好后我就将证明的称呼涂改为省女子监狱,然后我拿着这份证明,去大通县民政局盖章,到民政局后工作人员说牵扯到法律问题的证明我们不允许开具。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桥头镇沿河路的市场上摆摊时,有名男子跟我闲聊时,我谈起了给儿子马某甲低保证明上盖不了章子的事情,接着这名男子对我说:‘花点钱找个办证的盖个假章子。’然后我在水务仓库小区的墙面看到‘办证’,后用手机拨通了那个号码,约在西宁市城北区中医院门口面谈此事。次日早晨9时30分许我俩碰头,并且以每个章子150元,3个章子(大通县民政局、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委会、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共计450元的价格达成一致,附赠一张园林路南社区居委会的便签空白纸。然后我就将之前涂改过的证明给了对方,给了对方100元的定金。次日8时许,我去沿河路市场摆摊时在自己摊位上写了一张假证明,然后用事先购买的假章子在证明上盖了章。过了几天我和妻子马某乙去青海省女子监狱探监时,我将这份加盖了假公章的马某甲的证明交给了马某甲所在的六监区的管教民警。2016年6月份左右,马某甲减刑9个月。当时我家的低保已经取消了,我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不了这份证明。然后我就想通过这份伪造的假证明为我儿子马某甲减免罚金。这份低保证明是我自己开具的。证明内容为‘省女子监狱:兹有贵处服刑人员马某甲,男,回,1989年4月20日出生,其家庭生活困难,在我社区享受城镇低保。特此证明。落款日期2015.7.15。’我不具备开具这份证明的资质。这份证明上加盖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实被告人马贵生伪造印章的时间、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上述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生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贵生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贵生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公章三枚、证明一份,依法没收,与审讯光碟二张作为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文慧
审 判 员 张三毛
人民陪审员 马荣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