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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265号

原告柳文龙与马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文龙,马宏,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265号

原告:柳文龙,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宝,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马宏,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吴长运,职务:经理。

原告柳文龙与被告马宏、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宝、被告马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木方购货款693031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097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原告和一建八部负责人马宏口头达成木方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马宏施工的××区一期施工工程所需的木方。至2012年1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除已支付及以物抵华清嘉园部分外,一建八部尚欠原告木方款693031元,有双方书面结算单为证。原告认为,一建八部系一建公司授权成立的施工项目部,与马宏系挂靠施工关系,依法理应承担材料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马宏辩称,原告所述拖欠木方款属实,截止2012年1月份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应木方总价值150多万元,一建八部累计向原告付款80多万元,剩余693031元材料款未付。一建八部系一建公司授权成立的,被告马宏系项目部经理,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马宏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总施工单位及第八项目部发生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项目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第八项目部无力支付项目款。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被告马宏无力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柳文龙2010年至2011年为被告马宏承包的××区一期工程供应木材纯属原告柳文龙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马宏间的个人行为,其口头协议和对账单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第一,2010年至今原告柳文龙从未找过被告一建公司,证明原告柳文龙给被告马宏供应的木材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第二,2010年至2011年原告柳文龙和被告马宏口头达成木方供应协议,证明当时并没有书面项目部协议,纯属个人行为;第三,原告没有出具买卖合同,对账单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证据。没有出具入库单、发票、会计支付凭证收据支票、往来账目。对账没有财务章和公章。证明原告柳文龙与被告马宏的工程材料供应买卖属个人行为,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第四,2010年至今,被告一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马宏为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马宏盗用一建八部名义签订了违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是华远房地产公司和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参与过双方的任何有关的工程事项,拨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拨付给被告马宏,没有经过被告一建公司账户,由于工程款是被告马宏个人收取的,因此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与被告马宏有关的工程款,被告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至2011年,马宏以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从柳文龙处购买木方。2012年1月10日,马宏给柳文龙出具《马宏、柳文龙木材购销对账单》,记载”结止到2011年底共欠柳文龙木材货款1535125-842094=693031元,即:陆拾玖万叁仟零叁拾壹元正。”,该对账单上有马宏签字并加盖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2008年4月5日满一建公司下发满一建字(2008)第26号文件即《关于设立满市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决定》,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为了加强扎区华远项目工程的工程管理,特成立第八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马宏,领导负责该项目部的工作。”2008年4月8日满一建公司与第八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华远小区(扎区),合同期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2日满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兹证明马宏现在我单位工作,任第八项目部经理”。2010年6月,满一建公司承建了满洲里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石山庄一期工程及华远小区24#、25#、29#、30#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15日,满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承建满洲里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开发的宝石山庄一期工程及在扎赉诺尔区开发的华远小区24#、25#、29#、30#楼的工程,因这些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申明。”

本院认为,(一)马宏经满一建公司委任为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后,以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实马宏尚欠原告木材款693031元,且被告马宏对该欠款数额认可。(二)关于满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于2008年4月5日成立,马宏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的设立主体为满一建公司,满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并未被撤销,马宏仍为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此间,马宏以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由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马宏与原告进行结算,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尚欠原告木材款693031元。因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满一建公司承担,故满一建公司应对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间因买卖行为而形成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满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柳文龙为扎区华远四栋楼及满洲里市宝石山庄一期工程供应木材系马宏的个人行为,与满一建公司无关,但满一建公司作为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其授权满一建公司第八项目负责承建满洲里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开发的宝石山庄一期工程及在扎赉诺尔区开发的华远小区24#、25#、29#、30#楼的工程,负责人为马宏,对于马宏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材料、施工款项往来如何进行管理,是满一建公司与其第八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排除满一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双方的对账单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文龙木材款6930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被告马宏和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凯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