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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791号

应世明与梁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世明,梁胜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791号

原告:应世明,男,1959年5月13日生,现住临汾市。

被告:梁胜民,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洪洞县城内仙皇疙塔巷***号居民,现住洪洞县。

原告应世明与被告梁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世明、被告梁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清偿2017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胜民于2016年10月在襄汾县南辛店乡大陈村开办煤厂,聘用我在其厂从业,期间由于流资不足,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5分,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450000元未能归还,被告重新立写了欠据一张。2017年1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言明第二天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梁胜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笔借款为合伙债务。原告与合伙经营电煤。原告出资的70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原煤,期间卖出一部分,剩余1423吨煤处于滞销状态。待1423吨煤全部卖出后,清偿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梁胜民在襄汾县南辛店乡大陈村开办洗煤厂,由于缺乏流资于2016年11月20日约定向原告应世明借款7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689500元(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10500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50000元,利息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了本金450000元为基数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5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应世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5厘梁胜民2017年2月21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应世明提供的借据、转帐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梁胜民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将出借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7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0500元,应认定被告梁胜民向原告应世明实际借款数额为6895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返还本金250000元,剩余本金439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689500元,被告使用了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0日,应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3425元,归还了本金250000元,剩余本金439500元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2016年12月21日起,原告主张被告出具450000元借据时,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世明借款439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13500元);

二、被告梁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世明以本金689500元为基数一个月的利息款103425元;

三、驳回原告应世明要求被告梁胜民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梁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