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029号
原告:全国明农户(农户成员:全国明、张继兰、全占兵、全海燕、陈银花)代表人:全国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姜良虎农户(农户成员:姜良虎、高翠梅、姜宝、姜艳、姜兴周、姜彩虹)代表人:姜良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全国明农户与被告姜良虎农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明农户代表人全国明、被告姜良虎农户代表人姜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国明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良虎农户赔偿原告番茄损失款93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中旬,被告淌水时,水从被告的地里漫梁将原告3.8亩番茄地淹没。几天后,渠水又将被告的田口冲开,再次淹了原告的番茄地。两次淹地导致原告的3.8亩8090番茄绝收。本社施水制度为谁淌水谁开关闸,浇地必须打好渠口,插好插板,因被告未插好插板,将原告的地淹没。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评估,每亩可产7吨,每吨440元,3.8亩绝收80%,损失共计9363元,经村委会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淹地损失款,被告拒不接受。
被告姜良虎农��辩称,第一次淹地是谁淌的水我不清楚,第二次淹地是1社的蒋秋生在淌水。当时我的闸口完好,水是从闸边漫梁以后把土拉脱,原告所说淹了两次地属实。两次淹地的原因都一样。评估的时候我也在场,经过评估,原告的番茄损失3000元,当时让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没有淌水。我的葵花地也被淹并造成损失,我让司法所的杨弘斌给定损,杨弘斌说你们谁的地口开了谁负责赔偿,不给我定损。我认可原告被淹地种植3.8亩番茄,当时经几方评估,原告的损失是3000元,不是9363元。对于原告的要求我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7月,在XX镇XX村X社行水期间,原告全国明农户种植的3.8亩番茄被淹两次,番茄地两次被淹均系水从被告地的田口漫梁进入原告地所致。损害发生后,在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对番茄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述两个基层组织用印出具了评估意见,该意见载明:”评估意见,于2016年7月15日经评估,全国明的3.8亩番茄损失。根据本村社员种番茄每亩可产14000斤,市场价为每吨440元。全国明的番茄80%已绝收。按上述评估意见,每吨440元×每亩产7吨×3.8亩×80%﹦9363元。评估人:杨弘斌、李富强、王俊峰,评估人:刘建忠,评估人:甄作云。2016年7月15号。情况属实,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2.5。(加盖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二、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提出由姜良虎赔偿全国明3000元的调处意见,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失败。
三、被告对原告种植番茄3.8亩及水从自己田口漫梁进入原告番茄地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7月,在XX镇XX村X社行水期间,原告全国明农户种植的3.8亩番茄被淹两次。损害发生后,在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及时对番茄被淹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证明原告损失为9363元,对于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全国明农户的番茄被淹损失应为9363元。杭锦后旗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村村规民约规定,在行水期间自己的田口开了,淹了自己,自己负责,淹了其他人的承担全部责任”。该村规民约只是简单规定谁的田口开了由谁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考虑行水期间是谁施水、损害是如何所致等,这一规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良虎农户对自家��地的田口负有加固、管护的责任,水从被告土地的田口漫梁而过致原告番茄地被淹,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7月中旬实施了淌水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实际损失9363元的30%为宜。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良虎农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全国明农户2808.9元。
二、驳回原告全国明农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全国明农户负担17元,由被告姜良虎农户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发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