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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630号之一

王世菊与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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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630号之一

原告:王世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岳城办事处西临。

法定代表人:贾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朝阳路中央花园407室。

法定代表人:彭善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世菊与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世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世菊负担。

审 判 长  黄 蕾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龙微君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