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630号之一
原告:王世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岳城办事处西临。
法定代表人:贾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朝阳路中央花园407室。
法定代表人:彭善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世菊与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世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世菊负担。
审 判 长 黄 蕾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龙微君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