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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执34号

胡小兵与林德成、王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小兵,林德成,王岗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4号申请执行人胡小兵,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被执行人林德成,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王岗,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胡小兵与林德成、王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由林德成归还胡小兵工程保证金480000元;

二、由林德成支付胡小兵合同违约金108800元;

三、王岗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林德成负担,王岗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林德成、王岗未按期履行,胡小兵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林德成、王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欠款义务。公告发出后被执行人王岗到庭,随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德成、王岗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林德成居住在外地,经查找未查明其下落,其家中仅有土房两间,且长期无人居住,除此外再未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王岗长期生活居住在外地,除查询到其有一辆于2006年3月注册登记的宁ALJ5**号“五菱”面包车外再未能查明其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此车辆登记在外地,无法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胡小兵也不愿接受此车辆,申请执行人胡小兵对本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德成、王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及其具体下落。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峰

审判员  王建敏

审判员  张德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