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2117号原告肖学臣,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风芹,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学臣与被告王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学臣撤回对被告王风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尹晓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