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孝,男,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张发明,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张春孝与张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春孝于2017年6月30日以“经协商被执行人张发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案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1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永发
审判员 唐永远
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婧荣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