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8号
原告:张俊,男,汉族,个体户,生于1968年12月08日。
原告:张箭,男,汉族,个体户,生于1974年11月29日。
原告:张莉,女,汉族,个体户,生于1969年11月6日。
被告:四川省泸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嘉明镇。
原告张俊、张箭、张莉与被告四川省泸醇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26.00元,减半收取2,56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玉 作
审 判 员 王 崇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赤木只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