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VIVO手机拿走。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购买价为2300元。2、2016年11月9日16时,被告人王某到本区大同春天商厦2楼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小米NOTE3手机拿走。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购买价1199元。3、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区海盛商厦H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放在店内收银台的小米NOTE手机拿走。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3月份,购买价2799元。4、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区东关永康批发城一层XX号商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店内桌面上的OPPO手机拿走。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12月,购买价2799元。5、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拿走。该手机购买于2015年7月,购买价5500元。6、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区大同春天商场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放在收银台的OPPO手机拿走。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格为45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中被盗手机的价格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VIVO手机窃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7日,购买价格为2300元。
二、2016年11月9日16时,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大同春天商厦2楼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小米NOTE3手机窃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20日,购买价格为1199元。
三、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海盛商厦H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放在店内收银台的小米NOTE手机窃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3月14日,购买价2799元。
四、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东关永康批发城一层XX号商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面上的OPPO手机窃走。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12月10日,购买价格为2799元。
五、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窃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该手机购买于2015年9月,购买价格为5500元。
六、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大同市南郊区大同春天商场XXXX号商铺,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的OPPO手机窃走,后被告人王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4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XX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该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在大同市南郊区大同春天商场3楼她经营的XXXX号商铺内,她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A51手机被盗。经她查看店内监控录像,辨认出盗窃她手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手机购买凭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13时许,在大同市海盛商厦K座她经营的XXXX号商铺内,她放在柜台上的VIVO手机被盗。该手机是她于2016年5月7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经她查看店内监控录像,辨认出盗窃她手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手机购买凭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在大同市东关永康批发城一层他经营的XX号商铺内,他放在桌面上的金色OPPOR9S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他于2016年12月10日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经他查看店内监控录像,辨认出盗窃他手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销售凭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在大同市海盛商厦H座他经营的XXXX号商铺内,他放在店内收银台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他于2016年3月14日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经他辨认,手机被盗当天,出现在他店内的可疑男子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银联手机APP端支付凭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16时,在大同市南郊区大同春天商厦2楼他经营的XXXX号商铺内,他放在桌子上的小米NOTE3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他于2016年5月20日以1258元的价格购买。经他查看店内监控录像,辨认出盗窃他手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手机购买凭证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大同市海盛商厦K座李某某、段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XXXX号商铺内,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他于2015年9月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经他辨认,手机被盗当天,出现在他店内的可疑男子为本案被告人王某。3、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白色oppoA51手机一部、深蓝色棉袄一件、格子衬衣一件、军绿色鸭舌帽一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oppoA51手机现已发还冯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手机的过程。6、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A51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南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vivo手机一部、小米note3手机一部、oppoR9S手机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小米note手机一部,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单位不予受理。7、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大同市南郊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H座XXXX号商铺、K座XXXX号商铺大同春天商厦2楼XXXX号商铺、XXXX号商铺、东关永康批发城一层XX号商铺共计盗窃六起、盗窃手机六部,其中四部被其出卖,价格共计1930元,一部oppoR9S被盗手机被他人盗走,一部oppoA51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大同市南郊区海盛商厦K座XXXX号商铺、H座XXXX号商铺、K座XXXX号商铺、大同春天商厦2楼XXXX号商铺、XXXX号商铺、东关永康批发城一层XX号商铺共计盗窃六次、盗窃手机六部的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但上述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与被盗时间间隔最短的为6天、最长的为1年多,以购买价格确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而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又证实该五起犯罪事实中被盗手机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单位不予受理。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庭审供述,可以证实该五起犯罪事实中,被盗手机中有四部被其出卖,剩余一部被盗手机被他人盗走,被出卖的四部被盗手机的销赃数额共计1930元,均低于购买价格。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本案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可以确定为2380元,即被被告人王某出卖的四部被盗手机销赃数额共计1930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经价格认定的被盗手机价格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30元,依法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小米NOTE手机一部、梁某某小米NOTE3手机一部、李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陈某某OPPOR9S手机一部、张某某VIVOXLS手机一部。
四、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穿的深蓝色棉袄一件、格子衬衣一件、军绿色鸭舌帽一顶、黑色裤子一条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